哈尔滨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卫生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终端处理生活垃圾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收集和运输的费用。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市级财政,支出由市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第六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下列对象免收垃圾处理费:
(一)特困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低收入家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收对象。
具体免收办法由市环卫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制定。第七条 居民的垃圾处理费以户为单位缴纳,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单位统一缴纳,具体计征方式和征收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卫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收:
(一)城镇居民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直接收取或者委托燃气、供水企业代收;
(二)经营性纳税主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部门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第九条 市环卫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代收手续费,并从垃圾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
市环卫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第十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代收垃圾处理费,并加强对负责代收垃圾处理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卫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中,存在擅自变更收费范围、标准,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问责、处分。第十三条 县(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费包括垃圾处理费吗
物业服务合同中包括垃圾处理服务的物业管理费包括垃圾处理,反之不包含。物业费包括的服务项目有:公共物业及配套设施的维护保养;聘用管理人员;提供公用水电;购买或租赁必需的机械及器材;物业财产保险;清洁;公共区域植花、种草及其养护;更新储备金等。
物业费是包括垃圾处理费的,垃圾处理费是由垃圾处理部门收取的,物业公司与业主协商一致的,可以代收垃圾处理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第四条 (标准的制定)
本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第五条 (管理职责)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市物价、财政、税务、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五城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第六条 (收费主体)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垃圾处置场收取。第七条 (计费方式)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第八条 (收费基数)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五城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五城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缴费单位。第九条 (收费证件及申领方式)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收费许可证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正本,被委托的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副本。
垃圾处理费专用发票和收费工作证由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和部门凭委托合同书到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领取。第十条 (财务制度)
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收费机构)
市、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第十二条 (不缴费的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政府依法征收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的运行与管理费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管理和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城市辖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濮机构、个体经营等单位、居民户或者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稽机构(以下称市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交通、市场监管、房产、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要求,逐步转变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逐步到位”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生活垃圾实施强制分类后,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等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对象分为居民类和非居民类,按照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采用委托代收或者直接收取两种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季度、年度)缴纳,逾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市征稽机构应改进征收方法,降低收费成本,提高征收率,做到应收尽收。
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受委托单位应为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未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七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利用水费收缴系统进行代收,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总表制二次供水小区居民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总表管理者按照市征稽机构调查核实的居民户数,在收取水费时同步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采用自备水源供水居民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居民户数、应征数额,委托水资源税征收部门按标准代收;对未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范围的,由市征稽机构向自备水源供水管理单位直接收取。第八条 非居民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行业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收缴: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非义务阶段的院校、厂矿生产加工企业、开发建设单位项目部)、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按照所在单位实有人数收缴;城镇暂住人口,由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城中村)按户收缴;
各类专业市场、商场、超市、展销等商业网点,餐饮住宿业(宾馆、酒店、餐馆、旅社、招待所等)、娱乐服务业(歌舞厅、游戏厅、各类球馆、网吧、茶社、美容美发等)、特种服务业(桑拿洗浴、废旧物资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等)等经营场所,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按营业场所面积收缴(其中旅店业、洗浴业、医疗卫生和保健业按床位收缴);农贸市场、早夜市、零星摊点,由经营管理单位按摊位收缴;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由经营管理单位按场所面积收缴;客、货营运车辆按核定的座位或者吨位,由车主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收缴;
非居民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市征稽机构确定的征收范围,委托各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代收。
